• 砀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13-12-16  /  浏览:1392 次  /  

砀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出售、退出、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销售价格、租金水平和补贴标准,面向砀城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和

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以实物配租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保障住房资源实行统筹安排,并轨运行,统一运营。

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应遵循房源统筹、适度保有、滚动发展的原则,确保住房保障覆盖率不低于20%。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县发改、国土、财政以及有关镇(园区),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审计、监察、公安、规划、建设、价格、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园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 社会资金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应向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保障性住房规划的,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新增建设用地不占省下达地方的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二)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三) 以集体宿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通过竞争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代建,主要方式为:

(一) 由政府确定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二) 由政府确定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回购价格;

(三) 由政府确定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期限等,在公开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城镇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保障性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

  (二)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三)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

  (五)社会捐赠的;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十四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发放中长期贷款,引导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贷款提供担保。

  运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砀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砀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进城务工人员。

    (一)廉租住房:主要解决城区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砀城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年满35周岁以上,未婚、丧偶、离异且不带子女的可作为单身申请。

    2.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6000元/人/年。

    4.5年内夫妻双方无房产交易行为。

    5.未租住单位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以及未享受房改房、集资建房等优惠政策。

    (二)公共租赁住房:主要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非农户口且至少有1名主要家庭成员居住3年以上;

2.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申请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

4.大中专院校毕业,具有城镇常住非农户口,与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录(聘)用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5.在本县有稳定职业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且申请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没有自有住房的非本县户籍家庭;

    6.5年内夫妻双方无房产交易行为;

    7.未租住单位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以及未享受房改房、集资建房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家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优先享受保障: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60岁以上的孤寡老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家庭成员为残疾、重点优抚对象或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指医保界定16种重大疾病需有县级以上病历证明书);

    4.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5.新毕业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且有固定工作的、政府作为特殊专业人才引进人员、招考引进人才;

6.砀城规划区内D类危房家庭且符合分户条件的;

7.机关、乡镇离退休干部是单职工的;

8.在砀山城区规划范围内及在乡镇土地增减挂钩中愿意以宅基地换房产的人群;

9.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征迁工作导致无住房的困难家庭。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13平方米,每人每月每平方米6元(低保住户8元)。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并陪住的前提下,方可申请保障性住房。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

房,保障性住房的配租原则上家庭成员需2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向所在镇(园区)提出申请;为新就业和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向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统一提出申请。

    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等;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
   

(四)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及危旧房的认定报告;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低保证、优扶证、病历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镇(园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镇(园区)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镇(园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

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

助档次,提交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

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

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轮候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确认的申请家庭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轮候时间不超过3年。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如实提交书面材

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为保障对象的轮候家庭,采取电脑摇号的方式进行实物配租。

 

第七章  租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廉租房租赁合同一般为1年,公租房租赁合同一般为2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应一次性缴纳合同约定租金及租金50%的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

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原则上按照同地段、同时期、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20%—80%收取。廉租住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共租赁住房每月每平方米3元。由县政府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租赁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针对不同保障

人群实行差别化租金,并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并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先租后售、可租可售、自愿购买、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租售并举。购买对象为已承租廉租住房、公租住房的家庭,销售价格原则上按略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出售,具体价格由县房改办会同审计、物价、房管等部门确定,经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承租人可以购买全部产权,也可以购买部分产权。

经批准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经济和住房条件发生变化超出规定标准,或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应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和物价水平因素等进行回购。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的,应当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政府产权部分价款;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承

租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三十三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取消租住资格的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装修、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三)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出借、转租、调换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内居住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不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家庭应当在退租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腾退所租房屋。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基础信息管理平台,住房保障信息应在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开。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的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程建设管理、住房分配运行,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镇(园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保障性住房小区进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保障性住房小区内的保障家庭人员。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镇(园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县保障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

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保障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其它镇、国有农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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